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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355123号“贝比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35355123号“贝比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571号   
 
申请人:邯郸市梓安孕婴用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邯郸市梓安孕婴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55123号“贝比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40601号“贝比妃beibifei”商标、第21885847号“贝比飞”商标、第30691182号“贝比菲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转让回执、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于2019年12月6日获准由邯郸市梓安孕婴用品有限公司转让至河北贝比菲孕婴用品有限公司名下。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归于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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