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001584号“東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478号
申请人:URC国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生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25001584号“東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菲律宾最大食品集团公司,业务遍及中国、新加坡、泰国等多个国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14742号“东洋TO.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14743号“东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14744号“东洋TOY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误购,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东洋”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会对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收购广东皇室和汕头东洋两家公司的证明文件、部分“东洋”商标注册资料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不同的类别。争议商标不存在抄袭模仿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尚不致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并构成对申请人商标恶意抢注,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1月19日